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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暨“春雷”行动第五批典型案例公布

   日期:2024-10-29     来源:宜宾市场监管微信号    浏览:4    评论:0    
核心提示:宜宾市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暨春雷行动第五批典型案例公布时间:2024-10-29 09:00来源:宜宾市场监管微信号 宜宾市2024
 

宜宾市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暨“春雷”行动第五批典型案例公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时间:2024-10-29 09:00 来源:宜宾市场监管微信号
   宜宾市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暨“春雷”行动第五批典型案例公布,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案例四: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宜宾某商贸有限公司莱茵分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灯案
 
  2024年6月19日,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监督检查计划,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鲜肉区、蔬菜区、水果区销售的生鲜食用农产品上方安装有对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灯共计16盏。
 
  经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11月底对经营的超市进行装修,在鲜肉区、蔬菜区、水果区分别安装品牌名称为“特优仕照明”22190D生鲜灯共计16盏,于2023年12月25日在经营场所内使用。该照明灯在不同销售食用农产品区域进行照明,并可调整相对应水果、蔬菜、鲜肉光照颜色,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光造成明显改变。当事人于2024年6月20日已整改完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2024年8月6日,该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食品经营部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外举办线下食品宣传推介活动案
 
  2024年5月29日,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管局对某食品经营部开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通过投影视频对参加会议的80余名群众开展食品宣传推介,当事人现场不能出示此次活动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市场监管局的相关资料,也未全程录像保存备查。
 
  经查,当事人工作员于2024年5月29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某酒店二楼会议室开展食品宣传推介活动,未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2024年6月13日,该局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和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宜宾市筠连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筠连县某冷冻食品批发店涉嫌销售侵犯“顺客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案
 
  2024年4月28日,云南省盐津县市场监管局向筠连县市场监管局移送了筠连县某冷冻食品批发店销售到盐津县某中学的“顺客隆”牌食用油涉嫌为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线索。筠连县局于2024年5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当事人将普通菜油贴上自己印制的内容为“顺客隆®、100%菜籽油、压榨浓香菜籽油、专业榨油厂定制、净含量27L、成都融海粮油有限公司、质量等级:国标四级”的标签后,于2023年4月18日以345元/桶的价格向盐津县某中学销售了10桶,又于2023年4月22日以325元/桶的价格向同一所中学再次销售了10桶前述食用油,违法经营额67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30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宜宾市江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2024年6月6日,宜宾市江安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相关批次“碎鑫芋头粉”产品及其外包装袋,但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入库单明细表证明其确有生产被投诉举报产品。
 
  经查,当事人被投诉举报的“碎鑫芋头粉”中成分确实含有芋头淀粉,但外包装袋配料清单未标注芋头淀粉的配料信息。该公司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3月22日期间生产的三批次共245件“碎鑫芋头粉”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2740元,扣除税额1465.66元,违法所得合计11274.34元。该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重新设计并使用该产品的新外包装袋。
 
  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8月30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罚款20348元;2.没收违法所得11274.34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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